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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及其规制

2022-07-08 15:05:47

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权利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专有权利,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权利人滥用诉讼权利的案例。这种“行使权利”的行为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不仅不应得到保护,反而应当因为侵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文拟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及其规制加以探讨。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

恶意诉讼,是当事人为牟取不当利益,在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础上提起诉讼的行为。恶意诉讼的原告往往找准对方即将上市、出海等关键时间点,以一纸诉状拖住对方商业计划的进程。其目的有的是打压竞争对手、减损对方商誉,有的是为了逼迫被告和解而收取巨额补偿金。无论出于何种理由、表现形式如何,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难言正当。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通常可从四个方面界定。一是缺乏主张权利的正当性基础,二是作为原告的知识产权人具有主观恶意,三是最终产生了实际损害后果,四是提起诉讼的行为与最终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与民事诉讼基本理念背道而驰,其违法性并不在于起诉行为本身,而是诉讼的提起在客观上不具备任何法律基础。以维权之名、行牟利之实,才是恶意诉讼真正的动因。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有所不同,后者通常具有一定的权利基础或维权需要,属于行使自身权利但超出合理边界。恶意诉讼的核心是“恶意”的认定。“恶意”与另一法律术语“故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恶意显然属于故意的范畴,但在情节和性质上比一般意义上的故意更为严重。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层面评判,恶意都是对行为人的否定性评价。笔者认为,对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中的“恶意”,可以从两个方面判定。一是原告的权利基础及事实依据。例如,在江苏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认识能力标准”,认为案件原告对于涉案商标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应当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但其不仅抢注涉案商标,而且提起商标侵权之诉,故难以认定原告是以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二是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观目的。此处可考察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诉讼请求是否明显违反常理等内容。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规制

就个案来看,规制恶意诉讼可适当加重原告方的举证责任。如在批量诉讼、多地并行诉讼的情况下,可在某些场合要求原告提供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证据,如网络上的内容是否具有同源性。在案件证据并不扎实、存在恶意诉讼嫌疑的情况下,可适当要求原告提供更多证据,以帮助法官形成心证。例如,在作者身份存在争议的场合,法官可要求原告说明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提供作品底稿或数字化作品的原文件,并结合创作时间、作者自身情况等综合认定。


从法治建设整体来看,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与信用监管相结合也是一条可选择的路径。“恶意”一词带有浓烈的主观可责性,恶意诉讼本身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但是,即使恶意诉讼的本意被识破,其效力往往仅存在于个案中,对于那些企图拖延时间、混淆视线、制造负面舆论的行为人而言,其目的可能已经达到,对竞争对手造成了损害。在发起下一次恶意诉讼时,前案往往因与本案无关而不被纳入法律考量范畴。此时,具有公信力的信用监管体系即可派上用场。信用监管系统本身具有公开性与权威性,一方面有助于法院迅速为案件是否涉嫌恶意诉讼定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知识产权人或其公司法务部门收到律师函时,为其辨明是否存在真实侵权风险提供参考。


结论

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司法保护的请求权,恶意诉讼却将其异化为攻击他人的武器。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升,相关部门应更加重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带来的危害,通过立法、司法等手段,及时予以规制,以避免此类行为对市场秩序和法律公信力带来的不良影响,营造稳定公平透明、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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