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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丨知识产权业近期重点关注资讯

2024-12-05 10:56:07

达州市第二批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公布

2024年以来,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强市建设,查处了一批知识产权领域行政保护执法案件,现公布第二批典型案例如下:

一、达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美孚”“嘉实多”专用权案;

二、开江县、大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立邦”专用权案;

三、达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侯某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五粮液”“泸州老窖”专用权案;

四、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酒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茅台”专用权案;

五、万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南孚”专用权案。

在案例四当中,通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某酒行库房内存放有商标标识为“茅台”的白酒30瓶,其原瓶盖防伪标签均已被人为破坏,并自行贴有撕毁不退不换的标识。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为“茅台”的白酒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查,上述侵权产品系当事人从南充市某烟酒行购进。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没收商标标识为“茅台”的白酒30瓶,并处罚款20000元。

资料来源:四川省达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9

知识产权法庭对专利申请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涉及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本案中,申请人北京京某信息技术公司、北京京某贸易公司(下称“两京某公司”)就“一种分享自动改变数值方法”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针对“现有技术中只是将商品分享到社交平台,而没有跟踪订单功能导致用户缺乏分享动力”这一现状,针对性地提出一种“拼购”的商业方式,通过定金加尾款的模式实现商品价格随人数变化而变化,从而提高用户分享的动力。

被诉行政审查决定以“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为由驳回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构成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手段不属于技术手段,所获得的效果是通过“拼购”实现“人越多价格越便宜”,仅仅是促进了产品销售,不是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含有技术特征的涉商业方法有可能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具体判断时,应该将权利要求的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综合判断其是否采用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并产生了技术效果。在此过程中,不能割裂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和商业特征,简单地因其包含了非技术内容,实现了商业上的有益效果,就认定其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从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申请至少采用了信息加密解密、关联绑定存储、数据匹配等技术手段来解决如何确定哪些用户通过分享信息进行商品订购这一技术问题,从而实现准确判断分享链接使用情况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符合所谓“客体三要素”的判断标准,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强调,适度宽松的专利客体审查标准更符合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在涉商业方法的专利申请是否属于专利权保护客体的审查中,应整体考虑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和商业特征,除非显而易见不属于技术方案,一般不宜因其包含了非技术内容就简单认定其不受专利法保护。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4-11-20

技术秘密相关约定与技术秘密构成要件的审查

本案中,杭州运某科技有限公司、顾某洁、胡某、乔某伟(下称“被告四方”)曾因侵害商业秘密与杭州丙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承认侵权并承诺不再侵害某乙公司的各项知识产权,反之则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随后,某乙公司认为被告四方使用窃取的图纸申请专利,故某乙公司请求判令上述四方连带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此前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被告四方承认侵犯某乙公司的技术秘密范围,与本案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本案中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的“商业秘密”,某乙公司无需另行就上述内容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明确,即使当事人曾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等方式就技术秘密的构成、归属、侵害及责任达成约定,在后续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仍应就当事人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进行审查认定。在审查标准上,技术秘密应当符合不为公众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构成要件。本案中,某乙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能够帮助其在同行企业竞争中赢得优势,某乙公司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针对该技术信息提出了保密要求,且公众查询在先专利文件并不能知悉涉案技术信息,因此涉案技术信息符合上述三个构成要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技术秘密。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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